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负责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面积、类别、产量产值、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有关事宜。
征用土地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以下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照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补偿;征用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苇地、轮歇地、垦荒五年以内耕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天然草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上述标准的下限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地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但是,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未利用地的,不得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草、补播改良种草)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没有耕作种植的不予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补偿: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废弃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和工矿区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按照本条规定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建设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设专户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后使用;被征用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前款所列费用只能用作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