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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实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国家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剩余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的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或者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变土地他项权利的;
  (八)土地所有权、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
  (九)依法改变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而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灭失以及出租、抵押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终止或者土地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经批准用地后,建设项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没有建设而闲置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建新房、迁居等原因腾出宅基地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内容需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土地登记权的机关申请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下达处理决定,也可以经县级(含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耕地播种期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耕种。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土地用途管制和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利用区范围、面积,制定分区管制规则,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其中,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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