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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0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91年12月2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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