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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和本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各项收益的使用、村集体资金的收缴和使用;
  (八)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确定。但选举和罢免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委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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