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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有权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
  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作;有会员一百五十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十人的,推选产生一名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在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据《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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