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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中连片;
  (二)统筹安排农业各类用地,兼顾非农业用地;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优先划入;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基本农田数量指标,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具有灌溉条件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测绘成图、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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