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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主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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