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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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