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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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