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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2000修正)[失效]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辆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通过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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