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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00年10月24日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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