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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等,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分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城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偿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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