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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予以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期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拆迁公告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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