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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委托;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进行价格鉴证,委托方应当与价格鉴证机构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对特殊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需要进行专项价格鉴证的,应当聘请有关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测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对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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