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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可免交25%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交30%。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及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交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第十三条 区外企业来我区设立分支机构,已做过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和有关部门不再重新评定等级,享受区内同类资信等级的优惠政策和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 区外投资企业所需配套的固定资产、技改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经办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多事法规政策,给予积极支持。
  区外投资者投我区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可以申请农业开发贷款,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申请扶贫贷款。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申请使用银行科技开支贷款,并可享受区内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独资或联合兴办乡镇企业,可享受自治区乡镇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独资或联合兴办福利企业,可享受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区外投资者兴办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前景良好的成长型企业,由自治区按区内企业标准,推荐上市融资。
  第十六条 在边境城市投资注册并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和边境贸易权的区外投资企业,在注册地从事进出口贸易,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区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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