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处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问题,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根据我市实际制订。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 住院医疗费用统筹段个人自付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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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
│ ├─────┬─────┬───────┤
│ 住院医疗费用段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一级及以下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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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退休│在职│退休│ 在职 │ 退休 │
│ │职工│人员│职工│人员│ 职工 │ 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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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本地区│12 │8.4 │ 10 │ 7 │ 8 │ 5.6 │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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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9 │6.3 │7.5 │5.25│ 6 │ 4.2 │
│1.5倍以上至2.5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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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 │ │ │ │ │
│2.5倍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 6 │4.2 │ 5 │3.5 │ 4 │ 2.8 │
│限额时的住院医疗费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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