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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5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车俊
                        2000年11月14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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