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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八)研究和策划组建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工作的整体工作体系,使外商投诉咨询工作日趋完善。
  第六条 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辖区、开发区及各直属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的检查和指导,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
  第七条 受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进行投诉: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协议,并给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等不合法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服务承诺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五)与合伙、合作人之间形成矛盾和纠纷的。
  (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其它侵犯外商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4929014、6945795、6965385),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委托授权他人等多种方式开展投诉工作。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并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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