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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0修正)[失效]

  第七条 《条例》十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林区内运输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及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需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国有医药商业企业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黄柏,按照《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有医药商业企业和委托代购单位收购黄柏,必须收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市(行署)、县(市)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市(行署)、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森工、农垦系统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者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费用按照省药品监督、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十六条规定的,应当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不执行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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