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
2000年7月31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根据《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
《条例》第
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
《条例》第
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