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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0)[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业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
          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三、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五条规定执行。”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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