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业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
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三、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
《条例》第
五条规定执行。”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