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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0修正)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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