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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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