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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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