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增加科技投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年销售总额的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高于5%。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科技成果。国外、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转化并取得效益的,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优先获得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唆使、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
(二)进行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纪人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荣誉称号、骗取财物,非法获利的;
(五)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发证机关依法分别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