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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一)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 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费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股份制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60%。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切实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及使用的有关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具有数项技术集成,对行业具有拉动作用和示范作用的高技术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费用,应当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其主要用途是:
  (一)列入省、市科技计划项目的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补助金;
  (三)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建设专项资金;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投放力度,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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