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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中小型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通过引进人才、技术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二条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科技成果使用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以其他方式实施转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支持,政策上应当给予扶持。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需求方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转化过程中无新发明创造的,该成果的权益归成果持有者;有新发明创造的,新发明创造部分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二)合作转化中产生的新成果,各方均有转化的权利,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转让该成果,应当经过合作方的同意,合作方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创办企业的,其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和转化过程中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决策人和中介机构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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