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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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