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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
  施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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