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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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