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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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