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