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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4日)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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