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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不予办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指定承办单位,被指定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诿或拖着不办。
  第二十六条 需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协调、督查、督办信访案件,可以直接到有关部门,也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办案人员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汇报案情。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支持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经常沟通信访情况,必要时可以共同讨论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形成一致意见后,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干部违法违纪的来信来访,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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