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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失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应亲自阅批群众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把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掌握、研究群众反映的重大涉法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是人大常委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反映信访情况,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和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机构接待和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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