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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是本行政区信访工作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倾听并受理信访人的意见、建议、要求及申诉、控告、检举,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和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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