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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循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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