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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4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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