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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2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4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把第六条第二款并入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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