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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6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监督预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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