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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擅自公布统计资料,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行政处分由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构。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不足5%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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