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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查处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违法行为,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自己管辖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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