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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任何地区和部门一律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对按期交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以上(含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部分一律不准缓缴。
  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收到各项保险费缴款书应及时入帐,每旬向财政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汇总表,每月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社会保险费收入对帐单,并将保险费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提供的各项保险费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分别登记入帐。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登记个人帐户。
  (五)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以实物抵缴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财产物资,按照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必要成本费用后实际金额抵缴社会保险费,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社会保险费征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纳申报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条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管理的职权职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未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应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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