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工商部门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如对缴费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依照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的数额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管户中有应参统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及时向社保部门反馈,经社保部门核定后,交地方税务机关征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下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名单及相关基本数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应于本月2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单位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字为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规定的单位、个人缴费比例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三)社会保险费按月缴纳和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象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用现金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