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行政审批清理审核标准
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国家规定和自治区规定),对现行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以下简称审批事项)逐项清理,并重新界定。清理的范围: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及其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自治区属企业事业单位。
(一)对国家规定由自治区政府及部门审批的事项,予以保留。属下列情况的,应当取消或调整。
1.国家规定的一般性行政管理事项,执行时扩大或改变为审批事项的,取消扩大或改变部分。个别确需审批的,须经自治区政府审定。
2.国家规定设立的审批事项,执行时在审批内容和范围上超出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取消。
3.国家规定由自治区直接审批的某些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有必要下放或改为其他手段管理的,部门可在严格规范的基础上提出具体意见。
(二)自治区规定由部门直接审批的事项,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要求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进行清理,并结合实际提出保留、取消或下放的具体意见。涉及需要修改自治区规定的,由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按程序办理。
(三)坚决取消不属于政府职能或不应由政府管理的审批事项。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属于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事项,还权于企业;属于市场自行调节的事项,要搞好服务;属于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事项,移交给社会组织,政府依法监督。根据国家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调节的事项,不应采用行政审批手段进行管理。
(四)凡是可以由盟市、旗县自行确定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予以下放。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凡是由盟市、旗县承担主要责任的审批事项,属于盟市、旗县辖区内的具体审批事项,应当相应下放。属于微观领域审批事项,也要下放。
(五)清理重复交叉的审批事项。多级重复审批的事项,原则上由一级审批,不再重复审批;同一部门的不同处室对同一事项进行审批的,要明确审批主体;同一事项由多个部门交叉审批的,原则上以一个部门为主审,其他部门配合。如确需多部门审批的,采取联审的办法,不应重复审批。
(六)自治区政府部门文件、内部规章等不能作为设立审批事项的依据。各部门自行设立的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务性工作,不列入审批事项。因特殊情况,确需审批的,须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