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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第(二)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删除“警告”二字。
  第(三)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中的“二十四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暂扣”修改为“滞留”。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中的“二千元”修改为“五千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反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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