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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

  第二款增加“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二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四)项”;“三个月”修改为“六十日”;“第(五)、(六)、(十一)项”修改为“第(六)、(七)项”;删除“前款”二字。
  第三款中的“第(四)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十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第二款中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修改为“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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