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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教练车号牌”修改为“教练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二款为:“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五)、(十一)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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