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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字样删除;本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管机关”。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项修改为:“(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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