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修改后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第十八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七、增加:“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拒报。”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增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者统计人员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增加:“拒绝、妨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七条。
三十、第二十一条的条序改为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